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13號
原 告 劉嘉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吉子、包春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被告洪吉子、包春俊之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0,81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惟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亦未記載被告洪吉子、包春俊之住居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故原告應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6萬1,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0,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被告洪吉子、包春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