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1號
原 告 林王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華
被 告 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730號卷第7頁之本院收狀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2日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6,712元(貳佰零柒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3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336元(貳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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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本金200萬元+76,712元=2,076,712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