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3號
原 告 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佳蓉
被 告 歐陽邑宣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4,703元(起訴後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25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3,753元。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