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賴榮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前之孳息亦應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1,022元(計算式:本金57萬7,552元+利息1萬3,470.02元=59萬1,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