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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80號
抗  告  人  盧蕙芝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本件抗告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