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83號
再 審 原告 黃建諭
再 審 被告 芸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萬8,842元,且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徵收再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