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陳忠聖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6,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