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3號
原 告 郭錦昌
郭文良
郭林花子
郭錦揚
郭木林
郭騰清(原名郭明哲)
郭上毅
郭宜勝
郭森富
郭根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郭坤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3,642,796元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2面金牌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以及應給付原告每人2萬元,其中起訴狀附表2編號1所示之金額,原告主張重量1兩2錢7分6厘(1.276兩),而原告起訴時民國114年8月21日之臺灣銀行金鑽條塊每台兩賣出價格為124,884元,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可考,則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牌價額暫核定為159,352元(計算式:1.276×124,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狀附表2編號1所示之金牌,原告不能查報該金牌之價額或重量,則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牌之價額暫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牌之價額核定之,亦暫核定為159,352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161,500元(計算式:3,642,796元+318,704元+2萬元×10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2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