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31號
原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樵
被 告 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真希
被 告 李宥家
洪婷婷
蘇怡萍
陳荺禾
鍾孟妤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6841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4年9月1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核原告所請求減少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04,9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04,9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9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