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林有田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林乞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為如附表一「登記日期」欄所示以「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分別將附圖一所示148⑴、149⑴、181⑴及182⑴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7「登記日期」欄所示以「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9萬6,602元【80,800元/㎡×(0.02+1.86+97.54)㎡×1/2+80,400元/㎡×(26.4+40.82+46.02+52.93)㎡×1/2=10,696,602元】,至於聲明第2、3項,核其請求乃屬第1項聲明之後續作為,不另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9萬6,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