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陳言成
訴訟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被 告 陶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7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1日之利息為4,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4,454元(計算式:599,771元+4,683元=604,4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