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蕭金龍
蕭朱完
蕭明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侯雅文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同共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263,643元及美金30,634.49元【爰以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29日之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32.52換算成新臺幣,應為996,234元(計算式:30,634.49元×32.52=996,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259,877元(計算試:3,263,643元+996,234元=4,259,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