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1號
原 告 洪能元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2983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前項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0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08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該執行命令所載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3,837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延滯金及本件執行費591元,有該執行命令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發文字號:北院錦95執甲字第32983號)附於系爭執行卷為證。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之,是本件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4日止,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6,7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與第一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