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全智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沂璋
被 告 祐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其裕
被 告 趙啓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聲明之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民國113年9月17日,經核算為新臺幣(下同)15,342元【計算式:140萬元×(80/365)×5%=15,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15,342元(計算式:140萬元+利息15,342元=1,415,342元),應繳裁判費15,05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