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蘇其宏
被 告 林哲名即名揚工程行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7,649元(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本件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