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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呂金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南分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9,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內所列被告李雅鈴店長究為何人,未經原告記載正確姓名,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