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魏偉鵬
被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湘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通過之所有議案之決議,均無效。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2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商場區部分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原告上開請求,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亦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亦未陳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