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侑維
被 告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41萬6,555元暨利息及違約金。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21萬3,6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63萬158元(計算式:3,941萬6,555元+121萬3,603元=4,063萬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9,63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6萬9,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