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被 告 張明德
林安井
張坤地
張金生
林柏臣
李國義
張義雄
李義輝
李義明
張炳棋
張乾隆
張乾文
張浩鈞
張浩煜
張耀俊
張永泰
張嘉文
張木火
張火城
張火欽
張錦雀
李意琳
李意雯
李意婷
張盈倉
張淑慧
張淑玲
張䕒文
張秀枝
張慈縈
李淑玲
張品羚
張寶桂
張彩霞
張彩蓮
張麗卿
吳盈儒
吳佳樺
吳宇婷
吳宜靜
吳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11條、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起訴狀附表2)分配之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24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3、21至2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而系爭土地各筆土地之面積、原告持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及各該土地於民國113年9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56,2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重司調字第324號卷第27、32、35、40、43、48、51、56、59、64、67、72、77、82、85、90、93、98、101、107、111、117、121、127、131、137、141、147、151、157、161、168、171、178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51,5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起訴時之費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834元(柒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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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地價×應有部分 〔(40.99+60.82+91.12+3.03+2.55+7.61+341.68+15.8+54.29)×56,200×264/3456〕+〔(47.67+485.2+383.05+106.75+3.91+226.67+844.08+547.16)×56,200×12/216〕+〔(844.08+547.16)×56,200×12/864〕=(617.89×56,200×264/3456)+(1,253.25×56,200×12/216)+(1,391.24×56,200×12/864)=2,652,636+3,912,925元+1,085,940=7,651,501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