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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被      告  上豐木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17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39,7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黃孟婕」惟未提出委任狀,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命原告應一併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