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念庭
被 告 富澤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丹杏
被 告 黃惠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3,699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自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1月1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2,8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16,525元(計算式:4,083,699元+32,826元=4,116,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0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