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楊銥韓即楊惠雅即思溶商行
王銘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5日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5日之違約金,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8,687元(貳佰零壹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34元(貳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