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林協生
林昱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興泰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協生新臺幣(下同)156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昱齊11萬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林昱齊2萬7,990元,暨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第一項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就第二項聲明之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㈥就第三項聲明到期之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聲明㈠、㈡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56萬7,440元、11萬1,960元,聲明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林昱齊請求起訴前114年2月15日被告應給付之本金2萬7,990元併算自114年2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4日止之利息65元(計算式如附表)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7,455元(計算式:156萬7,440元+11萬1,960元+2萬7,990元+65元=170萬7,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