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陳健銘
訴訟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天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旻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約定履行民國112年至113年管委會決議同意原告裝設充電樁之決議」,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及自履行前項決議內容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先位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備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萬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