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洋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熙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7,17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