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4號
原 告 宋明輝即順捷工程行
被 告 和峰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琨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