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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陳宏達  
被      告  陳燕齡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鈞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133號執行程序不當(分配表利息起算期間),依法聲明異議。另觀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應係就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利息計算逾5年部分主張消滅時效,其中:
 ㈠被告陳燕齡所受分配之次序6(票款)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898,411元部分應予更正為1,460,698元。
 ㈡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次序8(清償債務)分配金額117,912元部分應予更正為52,451元。
 ㈢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次序9(清償債務)分配金額197,596元部分應予更正為90,337元。
 ㈣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次序10(清償債務)分配金額363,624元部分應予更正為157,386元。
 ㈤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次序12(清償債務)分配金額202,417元部分應予更正為89,733元。
 ㈥若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減少之分配金額為:
 ⒈被告陳燕齡減少分配437,713元(計算式:1,898,411-1,460,698=437,713)。
 ⒉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減少分配65,461元(計算式:117,912-52,451=65,461)。
 ⒊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減少分配107,259元(計算式:197,596-90,337=107,259)、206,238元(計算式:363,624-157,386=206,238)。
 ⒋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減少分配112,684元(計算式:202,417-89,733=112,684)。
 ⒌前開減少分配金額共計929,355元(計算式:437,713+65,461+107,259+206,238+112,684=929,355)。
 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9,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