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林家毅
法定代理人 呂欣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6,000元(計算式:92,000元+196,000元+220,000元+176,000元+240,000元+208,000元+252,000元+232,000元=1,61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76,546元(計算式:本金1,616,000元+利息160,546元=1,776,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