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被 告 陳火樹
陳國裕
陳銘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於起訴前之孳息亦應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萬4,893元(計算式:本金49萬2,924元+利息98萬1,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47萬4,893元,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8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8,3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