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吳春美
蔡欽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4,523元(計算式:85萬866元+131萬3,657元=2,164,523,詳如附表一、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