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竹瀅
被 告 斯徠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87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3,8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6日止,該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為591,857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新臺幣(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