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許意錦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林佩瑩律師
被 告 楊皓宇
至善不動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曄
被 告 龔棒煌
陳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楊皓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皓宇、龔棒煌、陳美婷或被告至善不動產有限公司、龔棒煌、陳美婷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暫訂),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第二項請求核屬不真正連帶聲明,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0萬元(計算式:620萬元+40萬元=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