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告 愿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有信
被 告 林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9,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8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