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金永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仁
被 告 辰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7,880元,應繳裁判費14,95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4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