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1號
原 告 吳羽潔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萬7,56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1萬7,565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