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2號
原 告 力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誠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履行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7日簽署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一份租約),並點交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應履行雙方於111年6月21日簽署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二份租約),並點交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逕稱其號土地,合稱系爭000等地號土地)予原告。」,依上開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均請求履行租賃契約,其訴訟標的為租賃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第一份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為20年,又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20年租金之總額為624,000,000元(計算式:租金260萬元×12個月×20年=624,000,000元),而系爭197地號土地於11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163元,有地價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系爭197地號土地租賃面積為10,000坪,交易價值為435,141,13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3,163×10,000×3.30579=435,141,138,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超過系爭197地號土地之價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5,141,13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第二份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為20年,又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191等地號土地每月租金為234萬元,20年租金之總額為561,600,000元(計算式:租金234萬元×12個月×20年=561,600,000),而系爭191等地號土地於114年之公告現值及土地租賃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地價資料查詢單及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系爭191等地號土地之交易價值為542,289,9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足見前開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超過系爭191等地號土地之價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2,289,958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7,431,096元(計算式:435,141,138+542,289,958=977,431,096),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66,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