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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8號
原      告  育霖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侯春萍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代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1,63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萬1,4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491萬1,430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21日)止之利息如附表,共513萬4,1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1,638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491萬1,430元)
1
利息
491萬1,430元
113年5月26日
114年4月21日
(331/365)
5%
22萬2,696.35元
小計
22萬2,696.35元
合計
513萬4,12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