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7號
原 告 吳玟樺
被 告 倚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君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上開違約金起算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3月3日止,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5,243元【計算式:本金705,000元+違約金243元=705,2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9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