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楊長穎
合志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1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合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志公司)與被告楊長穎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12年4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楊長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合志公司所有。是原告先位聲明各項之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再依前開說明,先位聲明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查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9,000元,是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價值分別為859,284元、130,692元【計算式:編號1:(484.24㎡×持分105/10000)×169,000元=859,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編號2:(73.65㎡×持分105/10000)×169,000元=130,692元】。是以,附表一編號1、3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859,284元、130,692元。又附表一編號4建物坐落土地為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應併同計算,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平均為138,718元/㎡。因此,附表一編號2、4之房地交易價值約為44,429,990元【計算式:(197.57㎡+21.72㎡+31.62㎡+25.74㎡)×160,600元=44,429,99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429,990元。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5,419,966元(計算式:859,284元+130,692元+44,429,990元=45,419,966元)。
三、原告備位聲明一係請求:(一)被告合志公司與被告楊長穎間就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18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及112年4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楊長穎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合志公司所有。又原告備位聲明一各項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再依前開說明,備位聲明一之原告訴訟利益,原則上以其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為本金合計為41,688,179元及利息截至起訴前1日止合計775,830元(如附表二)及違約金若干(註:數額應比利息少,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暫不計算。),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45,419,966元。故備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債權額即約42,462,451元核定之(計算式:41,688,179元+774,272元=42,462,451元)。至備位聲明二係請求:被告楊長穎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合志公司所有,則備位聲明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419,966元。
四、綜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一、二請求相互應為選擇,即擇價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419,9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19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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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號 含共有部分: 1、同段674建號 2、同段685建號 3、同段686建號 | | | | |
| | 共有部分: 1、182.56㎡ 2、2941.15㎡ 3、1588.68㎡ | 共有部分: 1、1190/10000 2、1075/000000 0、162/10000 | 共有部分: 1、21.72㎡ 2、31.62㎡ 3、25.74㎡ | 坐落地號: 同段218地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