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鄧雅宜
被 告 帝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建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核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4月27日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92萬7,4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1,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