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宥溱即陳芊吟
被 告 梁守恒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依原告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核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8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3,2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以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法律規定為裁判費計算依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於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4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5,450元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