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許錦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4,632,3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8%計付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超過6個月)計算之違約金。㈡4,421,892元自114年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6%計付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超過6個月)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9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均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169,196元【計算式:本金14,632,330元+本金4,421,892元+利息及違約金114,974元=19,169,1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1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8,69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