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1號
原 告 張明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劉志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2,8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第2項聲明中請求就分配表次序26所列債務應予剔除、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劉志榆不得執第1項聲明之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上開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係對債權人即被告劉志榆之特定債權為異議,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第1項聲明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劉志榆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此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0號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查,又分配表次序26所列債務分配金額為0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337號分配表在卷可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第1項聲明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金額為核定,為368萬1,59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三、另第2項聲明請求就分配表次序4、5、6、10、16、24所列債務應予剔除部分,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即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即6,799,434元為核定(即次序4分配金額7萬0,305元+次序5分配金額5,539元+次序6分配金額5,590元+次序10分配金額671萬8,000元+次序16分配金額0元+次序24分配金額0元)。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81,030元(即3,681,596+6,799,43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812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