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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晉陞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繳納,該裁定分別於114年11月20日、114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