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叡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晋國
訴訟代理人 蔣佩珊律師
被 告 幸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百幸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游琇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萬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之本金及利息,核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6日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7萬8,3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4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