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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被      告  乙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77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9,6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8%浮動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10日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2萬5,3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1萬86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1萬9,690元
1
利息
81萬9,690元
114年1月30日
114年4月10日
(71/365)
3.378%
5,386.1元
2
違約金
81萬9,690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4月10日
(41/365)
0.3378%
311.03元
小計
5,697.13元
合計
82萬5,3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