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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沈宗隆  
被      告  蔡亞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7,3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9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原告辦理2筆新臺幣借款,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下稱第⑴筆借款)與5萬元(下稱第⑵筆借款),2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6年3月16日止,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嗣後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及均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另均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第⑴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13年9月15日,尚積欠原告餘額48萬7,365元;第⑵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15日,尚積欠原告餘額2萬3,982元,其後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被告為認諾之意思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已於本件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之請求權所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即為認諾等語,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