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炟坤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原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亨
訴訟代理人 李康道
劉煌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王右潔律師
趙昀倢律師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製造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訴外人王令麟,嗣變更為趙世亨,其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委託製造契約法律關係,嗣於115年5月22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訴訟標的,惟本院審酌該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9月21日與被告簽訂委託製造契約,兩造約定委託期間自112年10月31日至114年10月30日止,由被告委託原告製造標的商品(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即指派證人即商品部員工張哲瑋為承辦窗口,與原告負責人劉宗原以通訊軟體Skype保持聯繫,期間已確認委託製造東森純水濕紙巾8萬包、單價新臺幣(下同)38元、共計304萬元,並分2批交貨(下稱系爭採購品項)。劉宗原於113年3月25日詢問張哲瑋是否應就系爭採購品項另行製作採購單,張哲瑋以Skype回復毋須另行提供採購單即可製作,張哲瑋並於與劉宗原確認採購商品之數量、單價等事項後,指示原告開始製作。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田芷菱於113年5月7日17時30分許,寄發載明委製系爭採購品項、預計交期6個月、依庫存分批入庫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即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彭鴻珷、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執行長楊俊元、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購物商品部資深經理李國維,並副本通知張哲瑋、訴外人即負責被告公司製案人員,該電子郵件經被告公司執行長楊俊元於同日17時36分以電子郵件回復批示「可」。
(二)系爭採購品項確定後,張哲瑋於113年6月25日邀請劉宗原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東森嚴選濕紙巾」群組,就濕巾外包裝設計及校稿進行討論,外包裝設計並於113年7月2日定案。原告自113年7月起趕工製作,於113年7月9日、同年8月2日與張哲瑋討論入庫事宜,取得被告公司楊梅二倉之入庫指示書,指定進貨日為113年8月13日、數量1,680箱(每箱24包,共計4萬0,320包)。原告依入庫指示備妥商品,並準備於113年8月13日之指定進貨日期交貨,惟被告公司人事異動後改由訴外人陳柔岑負責與原告聯繫,陳柔岑於交貨前一日即113年8月12日致電原告,表示因被告公司內部問題,系爭採購品項暫緩入庫,其後原告即未再接獲任何入庫或交付通知,致原告已製造完成之系爭採購品項(8萬包)全數未獲交付。劉宗原雖於113年10月1日北上與被告公司主管面晤協談後續交貨事宜,然被告僅表示將於內部討論處理,迄今未獲回覆。
(三)縱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尚未成立,惟自被告寄發訂購單、與原告再次確認訂購單規格、數量與價格、兩造持續就外包裝設計討論及原告依入庫指示準備入庫等行為,足認兩造間已成立產品買賣之預約,並使原告產生信賴而生產系爭採購品項,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內部原因致訂購單遲未用印,自屬恣意違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四)爰先位依系爭契約,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每次具體訂購均應經兩造於訂購單用印後始生效力。參諸系爭契約所載商品名稱、規格、單位、單價、數量及總價均以附件訂購單為據,足認須將訂購單填妥並經兩造用印後,原告始得據以製造標的商品。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兩造如欲變更契約約定,改為毋須訂購單用印即可訂購,應以書面簽署為之,否則不生拘束力。原告未依約踐行訂購單用印程序,亦無經兩造同意之書面變更,即自行製作商品而要求被告受領並給付委託製造價金,於法無據。
(二)陳柔岑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踐行採購流程,亦未循被告公司簽核流程簽核至董事長,經被告公司主管告知停止後仍執意指示張哲瑋執行本件採購,陳柔岑因而經被告依員工獎懲管理辦法懲處。是陳柔岑、張哲瑋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採購系爭採購品項,係屬無權代理,事前及事後均未經被告承認或同意,被告並拒絕承認,本件採購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又系爭契約既明定訂購單須經兩造用印、變更應以書面簽署,本件復無兩造用印之訂購單,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縱認本件有表見代理情事,張哲瑋所為亦僅屬要約之引誘,兩造從未為承諾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受領之系爭採購品項,第一批4萬0,320包及第二批3萬9,680包去向均屬不明,如原告未製作該批貨物,所節省之製作成本應予扣除;如已製作而另售他人,另行出售之價金亦應扣除。又縱認被告應給付委託製造價金,原告自應依約交付8萬包純水濕紙巾,被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2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張哲瑋並於113年3月20日寄送包含要求生產之濕紙巾規格、數量與價格之訂購單之電子郵件(下稱113年3月20日電子郵件)予原告,惟其上並無被告公司用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56、62至63頁),並有系爭契約、113年3月20日電子郵件各1份存卷可參(見卷一第21至31頁、卷二第31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採購品項之契約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4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12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製造相關商品,其商品名稱、規格、單位、單價、數量及總價均如訂購單所示,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並約定「本契約期間,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製造標的商品,有關標的商品之原料、包裝物、容(瓶)器、標貼印刷、膠囊填充、乾燥劑、包裝紙箱、運費等均由乙方提供或負擔。甲方每次向乙方訂購標的商品,係如附件之訂購單(下稱「訂購單」)為之,並經雙方用印後始生效力;乙方應依訂購單上所載商品名稱、規格、單位、單價、數量、交貨日期等約定及條件,交付標的商品。乙方應於約定期間內,將附件所訂購之標的商品總數量,一次或分批出貨完畢」、第14條約定「本契約之所有約定條款,除非經雙方負責人或授權代表人書面簽署外,其他任何口頭或書面之變更、增刪約款之約定,皆不生拘束或規範雙方間之效力」,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可憑(見卷一第21至31頁)。系爭契約並未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之商品類型、規格、數量、總價等為任何約定,僅約定兩造日後應以訂購單載明訂購商品之細節,解釋上顯為求慎重而於系爭契約約定訂購商品之契約細節需以書面訂購單並經兩造用印後,始成立契約內容。又張哲瑋於本院證稱:我於110年3月至113年10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商品開發,被告公司要委託廠商製造商品時,我們會去找廠商詢價、報價,確認製作款式、樣式、數量後,我們再回報主管並走內部簽核流程。我們通常會先跟廠商簽契約書再簽訂購單,契約是指我們跟廠商有委託製造關係,訂購單則是針對每一批商品,所以可能1份契約下會有很多份訂購單。通常會先簽契約,等到商品細節出來才簽訂購單,價錢等細節是寫在訂購單上。被告公司於處理委託廠商製造商品之事項時,正常的內部流程是,我和直屬主管陳柔岑確認價格跟數量,如果陳柔岑說沒問題,會有內部簽呈順序,從我到陳柔岑,再到處長或執行長,大家都沒有意見後,會由法務確認並在訂購單上用印。系爭採購品項有於113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發送訂購單,印象中是因為包裝上有變更設計,我們內部討論完後才在113年6月6日發第二次訂購單等語(見卷二第98至100頁)。依張哲瑋上開證述,顯見被告與廠商簽立委託製造契約之契約內容均有賴訂購單之約定,且於訂購之商品細節有更動時,均會再以訂購單變更。則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需於訂購單上載明委託製造商品之細節,並經兩造在訂購單上用印後始生效力之約定,非僅供保全證據之用,而是已明確約定訂購契約應以書面之訂購單為之,且經兩造用印始生效力。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有其他依系爭契約第14條所載,變更上開約定需以兩造用印之訂購單約定委託製造商品之書面簽署文書,堪認兩造仍是約定應以兩造用印之訂購單成立契約內容。
3.經查,張哲瑋固有以113年3月20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採購品項之訂購單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後張哲瑋又於113年6月6日再以電子郵件寄送更改後之系爭採購品項訂購單予原告,然此2份訂購單均無被告公司之用印,有該2封電子郵件暨所附之訂購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卷二第31、35頁),原告亦未提出就系爭採購品項有經被告公司用印之訂購單。是系爭採購品項之訂購單從未經被告公司用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上開說明,系爭採購品項之規格、數量、價金等內容,均未成立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
4.張哲瑋雖於本院證稱:這2份訂購單都沒有被告公司用印是因為我們那時候還在跑內部流程,但是在我於113年6月6日寄出訂購單前有先跟陳柔岑確認過內容沒有問題。當時劉宗原有詢問我採購單是否需要蓋章,印象中我有先詢問過陳柔岑,陳柔岑說濕紙巾比較急,我們公司內部同時還在跑流程但可以請原告先做,所以我就請原告先開始製作。就我之前處理的案件,請廠商開始做之前,不一定流程都已經跑完,只要在請款前跑完就可以等語(見卷二第98至102、105頁)。然陳柔岑非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訂購單之內部簽核流程於陳柔岑確認後,仍需經過處長或執行長核可,並由法務確認用印,亦經張哲瑋證述在卷,足證陳柔岑並非被告公司內部最終可決定訂購單內容之人員。故陳柔岑縱有指示張哲瑋可以請原告不待訂購單用印即開始製作系爭採購品項,然此事項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規定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以書面簽署,不足以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認定。至張哲瑋證稱前有經手其他案件,於訂購單用印完成前即請廠商開始製作等情,然該等案件以較便宜之方式處理而未產生糾紛,可能係因該等案件之訂購單後續經被告公司內部用印完成而補正所致,不因此影響本件契約內容之認定,附此敘明。
5.原告固另主張張哲瑋將訂購單寄送予原告,係有權代理被告公司成立系爭採購品項之契約,縱非有權代理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且系爭採購品項之買賣條件亦經被告公司執行長確認並同意,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採購品項之契約已然成立等語(見卷二第172至178頁)。然查,兩造已以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細節應以經兩造用印之訂購單為之始生效力,且系爭採購品項未曾經被告於訂購單上用印,系爭採購品項依民法第166條即非為兩造間契約內容之一部。因此,系爭採購品項非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之原因在於缺乏兩造就要式性之約定,而非代理權之欠缺。故系爭採購品項是否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實與張哲瑋是否有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及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無涉,原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6.綜上,兩造既已明確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商品時,應以經兩造用印之訂購單約明細節,始生效力,且此部分之約定未經兩造依系爭契約所訂之方式變更,而系爭採購品項之訂購單從未經被告公司用印,兩造間並無訂購系爭採購品項之契約內容存在。故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304萬元本息,亦難認有理由: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現行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我國實有規定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規定」。是以,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課以從事締結契約磋商過程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上開條款規定係以契約未成立、當事人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及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致受損害為要件。所謂「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即所謂信賴利益之損害,包括因投入準備而支出之費用,如律師費及錯過商機之損失,其計算不同於因契約未履行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蓋履行利益之賠償責任係以契約成立,有履行義務存在為前提。
2.查張哲瑋以113年3月20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採購品項之第1份訂購單予劉宗原後,劉宗原於同年月25日以通訊軟體SKYPE詢問張哲瑋「授權書有收到了,那是要等你的採購單嗎?還是不用了?你的採購單需要蓋章嗎?還是不用的?」張哲瑋即回應「不用哦可以先做」,劉宗原另於同年4月9日詢問張哲瑋「請問這些都是確定的嗎?可以直接做了」,張哲瑋於同年4月10日回應「對喔文字上面你再請廠商確認有沒有要最後確認的」,劉宗原並回應「那我就直接請他們做了」,張哲瑋隨即回復「可以沒問題」,有劉宗原與張哲瑋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憑(見卷一第33、45至47頁、卷二第96頁)。顯見劉宗原有注意到系爭契約約定訂購單應經兩造用印始生效力,並至少與被告公司就系爭採購品項之窗口即張哲瑋確認是否可以開始製作系爭採購品項,均經張哲瑋回復可以直接開始製作。又張哲瑋於113年6月25日將劉宗原邀請加入「東森嚴選濕紙巾」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內除張哲瑋、劉宗原外另有3名成員,群組內即在討論系爭採購品項之包裝印刷,並經群組內被告公司人員確認無誤,有該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90至103頁),亦顯見劉宗原有積極與被告公司人員討論系爭採購品項之包裝,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雖該等參與討論之被告公司員工可能非有權代理被告公司之人員,然衡以被告公司之規模,原告顯難與有權代理被告公司之人員直接接洽,是被告公司內依職務負責與原告接洽之人員,應即屬張哲瑋及上開LINE群組內之人,而該等人員所創造之外觀,已足製造原告信賴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品項之契約內容將成立。是原告對於被告將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採購品項等情,應認有合理信賴基礎,且原告已重複向被告公司人員確認契約是否能成立,均得到被告公司負責人員表示沒有問題之回復,亦堪認原告就信賴契約能成立並無過失。
3.惟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與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範圍相同(見卷二第190頁),即304萬元本息。然該304萬元係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品項成為系爭契約之契約內容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價金,顯屬履行利益之損害。此與原告誤信被告有欲委託其製造系爭採購品項之契約內容,致受信賴利益之損失情形不同。至原告另主張受有額外承租倉庫費用約15萬元部分,亦係原告先行製造系爭採購品項完畢,經被告拒絕入庫後所致之損害,亦難認係原告誤信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品項契約將成立而為之準備支出,仍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信賴利益要件不符。原告復未主張其有何因誤信此部分契約內容將成立而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所為之支出,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3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