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陳正雄
被 告 賴欽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所經營之永薪有限公司(下稱永薪公司)擔任代工,民國113年11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有現金周轉需求,並提出以其於代工期間所取得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5,000元、發票人為訴外人東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興公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兌換原告可較早兌現之支票,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原告接受被告之提議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永薪支票)予被告。原告嗣於113年11月18日前往銀行兌現系爭東和興支票時,遭銀行告知系爭支票跳票,無法兌現,且經銀行告知系爭東和興支票之發票人東和興公司於半年內已有多張支票跳票紀錄等情。後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無法取得聯繫,且經查詢東和興公司頻繁更換負責人,是被告以虛構之理由取得原告價值72萬5,000元之資金,未依法履行相應給付義務,所為實屬詐欺並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72萬5,000元。另被告應賠償因本案導致原告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銀行手續費、利息損失及精神損害,總計5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72萬5,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僅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東和興公司113年12月公司變更登記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清冊、系爭永薪支票暨票據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73至77頁、101至109頁),
然附表編號1支票載有受款人辰鑫工程行,亦由辰鑫工程行提示兌現,編號2至5支票雖未載有受款人,惟均非以被告名義兌現,且發票日均為113年11月23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間,均晚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13年11月18日),此情與原告所稱被告係以系爭支票兌換原告較早可兌現之支票之說詞並不相吻,則原告所提之系爭永薪支票均無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縱如原告有交付金錢,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借貸關係外,亦不排除清償、贈與、投資、保管或轉交等其他原因之可能性,尚無法以上開文件認為兩造間必定存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不可採。況原告所提之系爭永薪支票(扣除附表編號1載有受款人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69萬5,000元,亦與原告主張借貸金額72萬5,000元不符,附此敘明。
㈡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款項而交付被告系爭永薪支票,並經被告持票兌現之原因事實,惟原告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及金錢之交付,已如前述,是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自原告處收受款項,難認被告受有利益,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72萬5,000元,亦非可採。
㈢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虛構周轉需求並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致原告受有資金72萬5,000元及精神損害5萬元,共計77萬5,000元等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之情形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亦僅提出系爭東和興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東和興公司113年12月公司變更登記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清冊、系爭永薪支票暨票據資料查詢為證,惟此文件能證明系爭東和興支票之退票理由,無足證明被告明知系爭東和興支票無法兌現仍持系爭東和興支票與原告交換支票之事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等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