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林哲羽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吳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3年11月7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並於111年11月8日將10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存款帳戶(戶名:侑益投資有限公司),並備註借100萬給吳鏗華進行公司週轉,惟被告屆期未清償本金,亦未給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5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